【原创】有形动产、不动产补偿费的免税认定,原来存在的进项要不要转出?

这是一个有意思的逻辑性的问题。

某公司原来购入1000万元的机器生产线,税额为130万元,已抵扣,现在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给予补偿费,其中该机器设备给予总额100万元的补偿费。

此时问题来了,此100万元依36号文件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0号文件是免税的,那么原来抵扣的130万元,会不会受到免税的影响不让抵扣呢?

这里要区分一个事实,即收回土地时一并给予的补偿费,本身并不是企业销售动产设备给回收方,人家只是给的补偿费,你的设备还可以继续用,或者变卖废品,这仍然是要计增值税的,即使卖了1元钱,也只要计增值税即可,与抵扣增值税的多少无关系。

所以上面的问题,看似是一个问题,但不是个问题。

比如,相关的不动产与设备等企业不要了,政府拿走了,这类情形下的“补偿费”,也宜享受免税才是,毕竟政府也不是以购销行为的单纯方式取得的,若后面政府再对外变卖了一些东西,则此时的增值税该缴还是要缴的。这时就延伸出来一个问题,以此时固定资产的净值计算的进项比例要不要转出处理,因为此时是用于免税事项了。但小编想,是不是可以不要这个免税,按计税来看,因为有时进项转出可能会多,是不是一个选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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