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游离在67号公告之外的股份转让,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欢喜地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公告是一道“坚强”的凭证,而且其治理理念已明确地写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

个人转让不动产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等相关信息核验应缴的个人所得税,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查验与该不动产转让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不过,现在我们要看看67号公告的适用范围,或者说其当下管理的“一亩三分地”是哪些?67号公告当时明确:

一是,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当中的自然人合伙人);

二是,第三十条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限售股,以及其他有特别规定的股权转让,不适用本办法。

可能有人提出来:“即使有67号公告的核定等等规则限制,征管严格管理,我们还是有办法!”据笔者观察,办法上一是硬来,二是瞎编,都不很保险。越来越多的地方税务机关已开始严格按个税法的规定进行落实规范流程,当然有的地方还扩大化到合伙企业份额的转让中,很有前瞻性。

上交所、深交所的股票转让,一般有相应的交易规划,大幅度地“自我定价”是不现实的,还有严格的转让条件;新三板的股票,前几年操纵性的交易比较好操作,后来有了相应的定价幅度规则,相当于设置了一些门槛。

但是,当下,有一些退市或退新三板的股份有限公司,不排除有的未上却也是已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大量情形,他们的股票份额若向外部转让,不受67号的限制,因为人家不需要办理市场监督部门的登记管理事项,也没有交易的系统可以有效的监控与查询,有点像“三不管”的地方,我们不是怀疑个人持有人逃避税,而是这里的“低价但正常的转让”还是会得到“认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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