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争议】罕见,个人股权转让稽查局向代扣代缴义务人下处理决定书,追税滞纳金与罚款

褚树林与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琼海行初字第6号

原告:褚树林,男,1952年10月15日生,汉族,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海南省万宁市大古湖花木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男,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海南万宁北京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地址: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银海路地税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陈绵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德瑞,男,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兴,男,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褚树林不服被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税务管理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树林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潘德瑞、陈建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第三人杨泽春、卓育英于2008年8月3日与原告诸树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海南万宁市大古湖花木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诸树林,股权转让总额人民币5580000万元,其中杨泽春股权转让收入金额4464000元、卓育英股权转让收入金额1116000元,并于2008年9月16日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税务登记手续。按合同约定,原告已向二位第三人代扣税款20万元,未按规定将已扣税款项税务机关解缴入库。因此,2014年5月15日,被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对原告褚树林作出琼地税四稽处(2014)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014)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将已扣未解缴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20万元向万宁市税务局缴纳入库;(二)根据《税收征收管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原告已扣未解缴的20万元税款加收滞纳金14.6万元,以上两项共计34.6万元。并限原告于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万宁市地方税务局将上述税款缴纳入库,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税收征收管法》第四十规定强制执行。

该决定书还给予了原告复议权。

被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经选案,确认原告褚树林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并于2012年9月4日立案检查。

2、被告作出的琼地税四稽任字【2012】9号、《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证明原告褚树林与第三人杨泽春、卓育英股权转让中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被告对内设部门下达检查任务。

3、被告作出的琼地税四稽检通字一【2012】9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将派员对其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并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向原告送达。

4、原告2012年9月13日委托王东办理其涉税检查事宜的《委托书》及原告身份证、王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王东代其办理涉税检查相关事宜。

5、被告就2012年11月27日对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进行询问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

6、被告就2012年12月15日对杨泽春进行询问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

5、6两项证据,证明原告就股权转让事宜,分三次向杨泽春、卓育英共计支付了538万元,其中第一次支付5万元定金,第二次支付300万元,第三次支付233万元。

7、委托代理人王东2012年12月15日签名确认的《稽查工作底稿》,证明原告从未就涉案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进行扣缴申报并解缴税款。

8、《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08年8月3日,原告与杨泽春、卓育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人民币558万元受让杨泽春、卓育英持有的海南万宁市大古湖花木有限公司全部股份及转让股份所包含的各项股东权益;股权转让过程中所产生的杨泽春、卓育英应向国家政府缴纳的税费,杨泽春、卓育英共支付20万元,原告支付80万元,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杨泽春、卓育英委托原告办理前述100万元的纳税手续,超出或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解决,与杨泽春、卓育英无关”。

9、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提供的海南万宁市大古湖花木有限公司2008年9月12日《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2008年9月12日,上述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成。

10、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提供的原告与杨泽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宁支行2008年9月签订的《“交易通”收支账户资金托管协议》;

11、杨泽春提供的杨泽春、卓育英与原告2008年12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10、11两项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仅将233万元转让款存入共管账户,且原告也与杨泽春、卓育英确认的该笔233万元为股权转让余款。

12、被告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琼地税四稽处【2012】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依据调查的情况及有关材料,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13、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2014年5月8日作出并送交被告的《关于褚树林与杨泽春、卓育英股权转让涉税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确认就股权转让事宜向杨泽春、卓育英共计支付了538万元。

14、被告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2014】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依据调查的情况及有关材料,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依法作出对原告税务处理决定。

15、海南省公路管理局万宁分局出具的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杨泽春、卓育英欠万宁市公路局款是在股权转让后发生的。

原告诸树林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杨泽春、卓育英于2008年8月签订了海南万宁市大古湖花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方为杨泽春、卓育英,受让方为原,并于2008年9月完成工商、税务登记手续。税务部门于2011年10月提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琼地税四稽处(2014)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已代扣个人所得税20万元,并处以滞纳金14.6万元。其认定与事实不符,法律依据不当,存在重大瑕疵。原告不服向海南省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琼地税复决字(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琼地税四稽处(2014)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琼地税四稽处(2014)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存在下列问题:

一、适用法律依据不当。被告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琼地税四稽罚(2013)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全额处罚,并依据该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追缴纳税义务人杨泽春、卓育英的个人所得税款。(2014)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认定原告已代扣个人所得税款20万元,直接向扣缴义务人原追缴税款,明显不当。税务执法应当依据税法,而不是合同法。二、关于滞纳金问题。股权转让中的个人所得税按税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股权转让方缴纳,原告按税法的规定,承担的仅是扣缴义务人责任:1、被告对同纳税人杨泽春、卓育英处理仅缴纳个人所得税款,免交滞纳金。对扣缴义务人(原告)则处理追缴代扣税款并处滞纳金14.6万元,此处理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不清楚此项税收规定,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均未被告知(于2008年9月16日办理完成税务变更手续),原告未扣缴个人所得税款距今已五年有余。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第二条)明确阐述:“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原告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税务手续过程中,经办机关从未要求填写税务机关设计的《个人股东变更情况报告表》。直到2011年10月税务局才通知此案应缴税款。距此案发生已超过三年时间,税务机关对此案的相关负责人也进行了处分。原告认为此案具有特殊性,税务部分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海南省地税局琼地税函(2013)750号文《关于明确税款追征期限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明确指出:“对未按规定履行扣缴义务的,不加收滞纳金。”因此,被告处罚加收滞纳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关于追缴滞纳金的时效问题。被告作出的(2014)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缴纳滞纳金的时间为1460天,难道这1460天都是扣缴义务人造成的?纳税义务人及税务机关责任何在?故此案滞纳金应依法对原告减免。三、关于扣缴义务人与纳税义务人之间协议在执行中存在问题的争议:1、股权转让付款情况。应付款项总额为558万元。目前原告同意并支付二位第三人款项为305万元。双方共管资金为233万元。缴纳杨泽春、卓育英欠缴税金172920.84元。支付杨泽春、卓育英欠款6万元。比应付款项总额558万元已超支3.29万元;2、原告与杨泽春、卓育英未约定代缴个人所得税;3、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杨泽春、卓育英蓄意严重违约,造成股东权益的严重损失。杨泽春、卓育英2009年4月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转移共管资金造成无法正常履行合同。

综上,三方股权转让协议存在重大纠纷,被告仅依据三方存在纠纷的协议,认定诸树林已代扣个人所得税款20万元,显然有失公平,税务部门应依法向纳税义务人追缴税款。

被告作出《(2014)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依据存在重大瑕疵,法律依据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

原告褚树林为证明其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作出的《(2014)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2、被告作出的(2012)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对此案进行过处理。

3、被告作出的(2013)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已对扣缴义务人褚树林进行了全额处罚。

4、关于明确税款追征期限问题的通知(琼地税函(2013)750号;

5、说明暨请求书;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问题。

6、情况说明(海南省万宁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2011年12月22日),证明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问题。

7、关于褚树林与杨泽春、卓育英股权转让涉税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5月8日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问题。

8、核定缴纳税款通知书【万地税字(2011)第20号】,证明税务部门首次告知原告征收税款时间。

9、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万地税字(2011)18号),证明税务部门首次告知原告征税时间。

10、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杨泽春、卓育英2008年8月3日进行股权转让。

11、资金托管协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杨泽春、卓育英进行股权转让后,三方在中国工商银行万宁支行开设共管账户,共管款项人民币233万元。

12、耕地占用税缴纳凭证,证明2009年9月11日万宁市地税局对原告受让的股权(土地)征收了税款172920.84元。

13、公路局缴费凭证,证明2009年,原告向万宁市公路局缴交损坏路产路权赔偿款6万元。

14、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即缴纳该案其他税款及罚款凭证0,证明在执行该协议当中,原告所交的各种款项。

15、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琼地税四稽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同一案件,纳税义务人缴纳税金,不需缴纳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却要缴纳税款及滞纳金。

16、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琼地税四稽处(2014)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同一案件,纳税义务人缴纳税金,不需缴纳滞纳金,扣缴义务人且要缴纳税款及滞纳金。

17、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琼地税复决字【2014】7号,证明原告已经进行了行政复议程序。

18、万宁市地税发【2013】125号,证明税务局在此案中应负责任。

19、行政答辩状:(2014)琼海行初字第7号、(2014)琼海行初字第8号。证明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

被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辩称:一、被告认定原告已代扣杨泽春、卓育英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自2012年9月4日被告决定对原告涉税稽查案件立案后,被告依法于2012年11月27日对原告代理人王东进行了询问并作调查询问笔录,同年12月15日对杨泽春进行了询问并作调查询问笔录。根据上述调查材料显示:2008年8月3日,原告与杨泽春、卓育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人民币558万元受让杨泽春、卓育英持有的海南万宁市大古湖花木有限公司全部股份及转让股份所包含的各项股东权益;股权转让过程中所产生税款,由杨泽春、卓育英共支付20万元,原告支付80万元,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杨泽春、卓育英委托原告办理前述100万元的纳税手续,超出或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解决,与杨泽春、卓育英无关”;2008年9月12日,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成。同时,原告分三次向杨泽春、卓育英支付了股权转让款538万元(其中第一次支付5万元定金,第二次支付300万元,第三次支付233万元)。显见,原告实付杨泽春、卓育英538万元。且股权转让纳税手续约定由杨泽春、卓育英委托原告办理,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所产生的税款20万元,由杨泽春、卓育英缴纳,其余由原告承担。

同时,《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2.2款、2.3款显示,原告与杨泽春、卓育英约定了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日,原告向杨泽春、卓育英支付300万元,同时到银行办理共管账户,由原告将余款258万元存入共管账户,之后在杨泽春、卓育英协助原告办理完成变更手续当天,原告扣除税费及定金25万元后(税款20万元、定金5万元),将转让余款233万元支付给杨泽春、卓育英。根据双方签订的《“交易通”收支账户资金托管协议》及2008年12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仅将233万元转让款存入共管账户,且原告也与杨泽春、卓育英确认的该笔233万元为股权转让余款。因此,可知该笔233万元为原告就原约定的258万元扣除约定的20万元税款及5万元定金后所得,即原告已代扣杨泽春、卓育英应缴纳的20万元的税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个人进行股权转让应缴纳的税种主要为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且股权转让的印花税按产权转移书据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计取,即上述股权转让应缴纳的印花税仅为2790元。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杨泽春、卓育英应缴纳的税款主要为个人所得税,亦即原告已代扣杨泽春、卓育英应缴纳的20万元的税费为杨泽春、卓育英应缴纳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二、被告作出《【2014】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经选案,被告依据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九条:“…待查对象确定后,选案部门填制《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附有关资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立案检查。”、第二十条:“经批准立案检查的,由选案部门制作《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连同有关资料一并移交检查部门。”、第二十二条:“…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规定,对原告因与杨泽春、卓育英进行股权转让涉税事宜立案进行稽查,并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向原告送达,之后分别对被检查对象原告及杨泽春进行了询问并作询问(调查)笔录》及收集了原告与杨泽春、卓育英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等材料。之后,被告2012年12月28日作出琼地税四稽处【2012】19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再之后被告依据原告代理人王东提交的《关于褚树林与杨泽春、卓育英股权转让涉税情况说明》及有关事实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了该《【2014】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变更前述琼地税四稽处【2012】19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有关内容。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符合法律程序的。三、被告作出《【2014】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缴纳已代扣的个人所得税款20万元,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以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的规定,可知未申报税款适用一般情况三年,特殊情况五年的追征期。本案中,原告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规定,系扣缴义务人,应当办理扣缴申报,但如上所述,原告代扣了杨泽春、卓育英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20万元之后,未进行纳税扣缴申报并解缴该笔税款,因金额在10万元以上,适用5年的追征期。鉴于自股权转让之日至2012年9月被告对原告涉税案件立案进行稽查并查明被告违法纳税,未超过5年的追征期,故被告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有权追缴税款,责令原告限期缴纳前述已代扣的个人所得税款20万元是正确的。四、被告作出《【2014】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原告已扣未解缴的20万元税款加收滞纳金14.6万元,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已代扣了杨泽春、卓育英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20万元,但未依法办理扣缴申报并解缴,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就已扣未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20万元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税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的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可知股权转让应在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申报完税。鉴于涉税股权转让已于2008年9月12日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滞纳税款之日即为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之日。因此,被告自2008年9月12日起加收滞纳金至被告立案稽查原告涉税事宜并向原告发出了《税务检查通知书》之日(2012年9月10日),并无不妥。且经计算,上述加收的滞纳金自2008年9月12日起计至2012年9月10日,共计1460日,滞纳金共计14.6万元(即1460天×20×5÷10000)。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关于应扣未扣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的问题按照《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免收纳税义务人杨泽春、卓育英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款的滞纳金,加收其已代扣税款的滞纳金,毫无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五、原告主张“税务机关未告知其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属于因税务机关的原因导致其未能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这里,税务机关的责任决定了税务机关是否可以加收滞纳金及税款的追征期。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可见,税务机关的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适用法律、行政法规不当;二是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违法。所谓适用不当,是指税务机关在应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时,应用的规定不对,或者虽然应用的规定正确但在使用时发生错误,导致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所谓执法行为违法是指税务机关执法不规范,在执法程序、权限、主体上发生了错误,甚至导致无效执法行为的发生。所以,税务机关因能力不够未能发现或检查出少缴未缴税款的情况,不能认定为税务机关的责任和未告知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情况。原告主张“税务机关未告知其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属于因税务机关的原因导致其未能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2014】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撤销《【2014】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15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10、11、17、19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本案纠纷涉及的是原告已扣缴个人所得税解缴事宜,与处罚无关;证据4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原告没有发表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所以被告对证明内容暂不发表意见;对证据5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以认可,请求书是原告自己做的,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6的“三性”不予以认可,但原告的情况反映材料与被告依法处理无关;对证据7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对涉税情况说明书中里面所举的内容除了第一项、第二项我们认可外,其他的均不予以认可;对证据8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所证明的内容不予以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即证明的内容不予以认可;对证据12的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没有看到原件核对,所以对其真实性暂时不予认可,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的真实、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对证据14共五张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单据,其中编号5781、3756、3757、3758、0373号的真实性、合法性都予以认可,但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以认可,所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以认可,所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份文件是万宁市地方税务局内部对有关人员进行处理,与本案无关。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的1-15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2、10、11、17、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3即被告作出的(2013)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认为该证据已对原告褚树林进行了全额处罚,与本案税款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可;对证据4即《关于明确税款追征期限问题的通知》(琼地税函(2013)750号,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具有全省税款追征期限指导性的公文,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确认;对证据5即《说明暨请求书》、证据6即《情况说明》及证据7即《关于褚树林与杨泽春、卓育英股权转让涉税情况说明》,原告证明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问题,但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告知悉代扣代缴杨泽春、卓育英税款后作出的请求,该说明内容与被告作出的《[2014]税务处理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无关;对证据8即《核定缴纳税款通知书》【万地税字(2011)第20号】和证据9即《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万地税字(2011)18号),本院认为该两项证据是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杨泽春、卓育英股权转让后未纳税,税务部门发现后告知三位当事人征收税款时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即《耕地占用税缴纳凭证》,该证据为原告与第三人杨泽春、卓育英股权转让后于2009年9月11日万宁市地税局对原告受让的股权(土地)征收了税款172920.84元。本院认为该税款与本案处理税款内容无关;对证据13即《公路局缴费凭证》,证明2009年原告向万宁市公路局缴交损坏路产路权赔偿款6万元,本院认为该证据未涉及本案税款问题,对其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4即《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即编号为:5781、3756、3757、3758、0373号)及附件(纳税担保书、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等材料,该证据为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处罚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滞纳金各种款项清单,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5即《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琼地税四稽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可否认;对证据16即《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琼地税四稽处(2014)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可否认;对证据18即《万宁市地税发【2013】125号》,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案外人万宁市地税局对其内部职工作出的处理决定,其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原告褚树林与第三人杨泽春、卓育英商议将位于海南省万宁市大古湖花木有限公司第三人杨泽春、卓育英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经三方充分协议后于2008年8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杨泽春、卓育英(其中杨泽春股权56万元,占公司股份80%、卓育英股权14万元,占公司股份20%)将万宁市大古湖花木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股权转让总价款558万元;股权转让所产生的国家应征收的税款由杨泽春、卓育英共同缴纳20万元,原告缴纳80万元,共计缴纳税款100万元。第三人杨泽春、卓育英委托原告将100万元办理缴纳税费手续,超出或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解决与二位第三人无关。三方还就有关股权转让定金、工商变更手续、付款方式等事项作了协议,2008年9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杨泽春签订《“交易通”收支账户资金托管协议》,约定原告将233万元划转到工行万宁支行杨泽春账户进行共管。2008年12月15日,三方再就股权转让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转让款项的支付及账户共管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三次向杨泽春、卓育英付款538万元,剩余20万元原告扣除代扣代缴税款。2008年9月12日,万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第三人杨泽春、卓育英的股权70万元(其中杨泽春股权56万元,卓育英股权14万元)核准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完成登记注册手续。同年9月16日申请变更税务登记,股权转让事项完成后,原告及二位第三人一直未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相关税款。2011年10月27日,万宁市地税局发现原告与二位第三人的股权转让税款迟迟未交,对原告发出《核定缴纳税款通知书》,核定原告应交纳个人所得税款97.6万元、应缴纳印花税2440元。但原告仍未代扣代缴税款。同年12月22日,原告向万宁市地税局第二税务分局书面反映:一是愿意按税法规定承担扣缴义务人责任;但要求税务机关不予收取滞纳金;二是原告与二位第三人在股权转让中因第三人违约造成股东损失,原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三是对原告与二位第三人在股权转让中地上附着物可抵扣额未按实际抵扣。2012年9月4日,被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对原告与第三人股权转让未缴纳税款情况立案调查。同月10日,被告安排工作人员对原告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2年9月13日原告褚树林委托王东(本案原告代理人)前往被告处办理与第三人杨泽春税收检查事宜,但事后原告仍未代扣代缴分文税款20万元。2012年11月27日,被告对原告委托人王东进行询问,并作调查笔录,当时委托人王东表示全力配合被告追缴税款,原告应承担扣缴义务人的责任。但对个人所得税计算方式有异议。2012年12月10日,被告作出《稽查工作底稿(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清单,明确原告应扣缴税款共计人民币97.6万元,同月15日委托人王东在该清单意见栏内签名确认。2012年12月15日,被告对第三人杨泽春进行询问,并作调查笔录,当时杨泽春承认与原告之间股权转让款总额558万元,原告分三次支付了538万元,余下20万元作为第三人应纳税款由原告向税务机关缴纳。2012年12月2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琼地税四稽处【2012】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一、原告尚有20万元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二、印花税2440元未按规定足额贴印花税票;三、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杨泽春、卓育英股权转让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款97.6万元(其中杨泽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款78万元,卓育英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款19.6万元),第三人杨泽春、卓育英股权转让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款97.6万元义务,责承扣缴义务人(即原告)将应扣未扣的个人所得税97.6万元补扣。并向税务机关缴纳。四、原告应补贴印花税票350元;五、加收原告滞纳金1020.95元;该决定书尾部还给予原告60天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的申请行政复议期。2013年2月20日,被告对原告再作出琼地税四稽罚【2013】9号税务处罚决定书,内容:一、继续向原告追缴应补贴印花税票350元;二、对原告应扣未扣的个人所得税97.6万元处以罚款48.8万元(按97.6万元的50%处罚);三、对原告应补缴的贴印花税票350元处以罚款175元(按350元的50%处罚);该决定书尾部还给予原告60天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的申请行政复议期和起诉期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事项。2013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说明暨请求书》,反映其如下问题:一、不应将原告列为应缴纳税款97.6万元及滞纳金1020.95元的征收税款对象;二、未代扣纳税追缴税款的时效已经超过5年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股权转让存在遗留问题;三、依《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收而未收的税款应由第三人杨泽春、卓育英缴纳。2014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褚树林与杨泽春、卓育英股权转让涉税情况说明》,反映其如下问题:一、原告与第三人股权转让中未约定原告代其缴纳个人所得税;二、股权转让依照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应由股权转让方即由杨泽春、卓育英缴纳,原告并不清楚谁收规定,办理过户时未有认告知;三、追缴原告代扣代缴纳税义务已经超过追诉期限。2014年5月15日,被告对原告再作出琼地税四稽处(2014)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为:一、原告对已扣未解缴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20万元应向万宁市税务机关缴纳入库;二、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即20万元加收滞纳金14.6万元。而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琼地税四稽处(2014)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经审查复议后,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琼地税复决字【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琼地税四稽处(2014)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14年8月6日,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琼地税四稽处(2014)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对原告褚树林作出琼地税四稽处(2014)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理依据是否准确;处罚的滞纳金14.6万元是否得当;追偿税款是否超过时效。

一、关于被告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问题?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二款:“法律、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该条第三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各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本案中,二位第三人将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额558万元,其中原告依双方协议约定扣除二位第三人应缴税款20万元后,原告实际支付给二位第三人538万元,此款已于2008年9月26日支付完毕。本次股权转让的纳税人为第三人杨泽春、卓育英;原告代扣代收二位第三人20万元税款,应为事实上的扣缴义务人。原告自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事项,以及2011年税务机关下发核定缴纳税款通知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作为扣缴义务人的责任,应当主动自觉地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缴纳税款义务,但而故意拖延不缴。故被告认定原告为扣缴义务人,应当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其行政行为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的规定,原告自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税务登记事项前后,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纳税情况,原告以不了解税收法规、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债务纠纷而不缴税款,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加收原告滞纳金14.6万元是否得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谁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证件”、《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该条第二款:“纳税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张不得超过三个月”、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已于2008年9月12日在万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事项,将法人杨泽春变更为褚树林。同月16日到万宁市地税局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手续。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时间,原告应于2008年10月16日前到当地税务机关申报为纳税人杨泽春代扣代缴的税款20万元,但原告经被告多次追缴而有意拖延,至2012年9月4日被告税务稽查立案时仍未缴纳此税款,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为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加收滞纳金14.6万元的税务处理决定,其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追偿税款是否超过时效问题。原告与二位第三人的股权转让事项,于2008年9月16日在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依法应当在一个月内(即2008年10月16日前)到税务机关缴纳股权转让的代扣代缴税款,2011年10月27日,万宁市地税局对原告应缴税款金行核定并通知原告,同年12月22日原告向该局书面反映情况;2012年9月4日,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股权转让涉税情况进行立案检查;2012年12月2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琼地税四稽处【2012】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原告为扣缴税款义务人;2013年2月20日被告再次对原告作出琼地税四稽罚【2013】9号税务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进行罚款;同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再次次反映情况,认为被告认定原告为纳税人,不负有代扣代缴税款义务;2014年5月8日,原告第三次向被告书面说明股权转让涉税情况,反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约定代扣代缴税款等问题。《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自2012年9月4日开始对原告涉税立案稽查,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反映涉税情况,并就涉税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被告对原告稽查有中止情形的时间应重新计算。原告于2008年9月16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至2012年9月4日被告对原告立案稽查,追征期并未超出上述规定期限。本案原告未缴税款数额20万元,已超出10万元范围。其情形符合“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规定,故原告的未缴纳税款及被告处罚原告滞纳金的行为,追征期应适用于特殊情况下五年追征期。原告诉称被告超过追征期征收其代扣税款及滞纳金,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作出对原告涉税事项处理过程中,程序上存在一些暇书及税务机关人员工作疏漏,但并未影响原告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作出的琼地税四稽处[2014]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褚树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坤哲

审 判 员  庞学文

人民陪审员  王 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符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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