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这个税前扣除的案例,不对的有点让人“上火”

最近有聊到一个有意思的案例:

【案例】话说有一个公司,因为某种特殊的原因,取得了一些受赠的货物,暂且我们估列为100万元,由于没有专用发票,是以价税总额来估列的。企业会计记入库存商品管理,同时作为营业外收入计为所得处理,随后企业对上述货物进行了销售120万元,增值税税率为13%,税额为15.6万元,记了业务收入,同时结转了成本:

借:库存商品 100
贷:营业外收入 100

借:银行存款 135.6
贷:主营业务收入 12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5.6

借:主营业务成本 100
贷:库存商品 100

挺清楚的对吧,对于营业外收入,企业作为所得税的应税所得,即受赠所得进行了处理,这一点没有问题,小编认为非常对;做了收入记为应税收入也没有问题,也是对的;但是在结转成本的时候,对于这笔成本有人就提出异议了,没有发票,不让税前扣除,这事似乎看着有道理,不满足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税前扣除凭证的要求啊,最后企业一看,不对啊,这个税计算重了吧,100+120=220,这其中有重合的100万元,跑哪去了呢?

我们先举一个通俗的变形例子,若是这个企业暂不确认营业外收入,直接进行变现处理,卖了135.6万元,收入120万元,销项15.6万元,此时是不是只要计算120入应纳税所得额呢,这一点不质疑吧!

那么,人家凭什么做了100的营业外收入,这是给自己的“买单”“赎身”,于是就有了税前扣除的成本100,即100+(120-100)=120万元,这就跟上面一样了啊,同类的案例很多,比如利润转股权,视同分红计税后增加长投成本的计税基础,这是一物换一物的结果。

所以,这样理解是顺的,也是合理的,更是合规的。

或许有的人提出来:“对方是增值税的视同销售,你为什么不要发票?”这里所说的视同销售,并不满足发票的结算凭证的功能,也没有因为收人家的增值税而开具专用发票,要不为什么叫视同销售呢?但我们并不排除对方就是开具了专用发票,因为我们是链条税,我就愿意开,钱收不到没事,我就愿意让受赠方抵扣。

那也行,比如对方开具了专用发票,相当于又给了受赠方一笔进项可抵扣:

借:库存商品 88.5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1.5
贷:营业外收入 100

此时受赠人更有利益了,结转的成本是88.5万元了,这样也是可以继续税前扣除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2号):

三、关于无偿赠送货物可否开具专用发票问题

一般纳税人将货物无偿赠送给他人,如果受赠者为一般纳税人,可以根据受赠者的要求开具专用发票。

对于集团内的这类情形,彼此之间可能还是愿意开的,但现实当中,甚少有了受赠货物还跟赠送人要开具专用发票抵扣的。

那么我们再来假设一种情形,就是对方销售了,但是没有收款,形成了无法支付的款项,此时:

借:库存商品 88.5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1.5
贷:应付账款 100

此时应付账款付不出去,则转营业外收入吧:

借:应付账款 100
贷:营业外收入 100

这样的结果下,是有发票要求的,因为是购入,对方是销售主体,不是视同销售主体,无法支付的款项转入所得中,这与上面提到的受赠情形的基础就是不一样的,并不宜认为可以开具专用发票就认为税前扣除就一定需要发票,因为那个前提是采购的情形下,支付款项正当的有税前扣除凭证的要求的。但上面的可开具发票,专用发票是基于抵扣链条的考虑,却不能开具普通发票,因为没有结算之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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