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明举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9-11-22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内0303刑初17号

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明举,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XXX,汉族,初中文化,海南区公乌素凯通汽车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出生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住乌海市海勃湾区。2017年9月22日因涉嫌逃税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9日因涉嫌逃税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16日被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易红,北京市百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洪荣(开封市工商业联合会推荐辩护人),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31957********,汉族,北京欣洪海明珠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富强东里20楼1门301号。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公诉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明举犯逃税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缤及其助理宋娜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明举及其辩护人李易红、郭洪荣到庭参加诉讼。经雷明举申请调取证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明举及其辩护人李易红、郭洪荣到庭参加诉讼。因雷明举主动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款及滞纳金,并向法院和公诉机关递交了“税收完税证明”,表示自愿认罪、悔罪,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明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明举原系乌海市宝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雷明举等股东于2007年7月15日,以6 000万元总价款将该公司股权转让给北京中科恒基科技有限公司,后于2008年6月5日使用虚假转让协议,以2 000万元总价款向海南区地方税务局申报个人所得税,其余4 000万元未申报。乌海市海南区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6月26日责令雷明举补缴税款及滞纳金,雷明举拒不缴纳。乌海市地方税务稽查局于2016年7月18日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对雷明举追征其少缴的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共计2 154 356.28元,同时加收滞纳金人民币2 154 356.28元,雷明举仍拒不缴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明举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仍未补缴应纳税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雷明举在庭审期间自愿认罪、悔罪,且已主动补缴了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和相应的滞纳金,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雷明举认罪、悔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李易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明举犯有逃税罪,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判决雷明举无罪。

一、被告人雷明举在扣缴环节、追征环节没有办理缴纳税款入库的法定义务,且税务机关未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因此雷明举不应承担未缴纳税款的法律责任。首先,根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在代扣代缴环节北京中科恒基有限公司应履行办理缴纳税款入库的法定义务,雷明举只有办理纳税申报事宜的程序义务。其次,本案中,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在2008年9月16日全部到账。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在2008年10月15日前将税款缴纳入库并办理申报,税款追征期应自2008年10月16日作为追征起点,截止2013年10月15日满5年追征期。税务机关没有在5年的期限内履行法定的追征义务,已经丧失了追征权力。第三,本案中雷明举没有办理缴纳税款的法定义务,不存在逃避缴纳税款法定义务的可能性,本案少缴税款与雷明举无关。

二、被告人雷明举转让股权逃税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部分存在以下疑点:1、股东预留的1 200万是什么钱事实不清。2、2 000万股权转让协议是北京中科公司和宝坤公司签订的,没有任何股东的签名,不符合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主体的要求,无法证明雷明举用这个合同进行虚假申报。3、按照2 000万协议申报的股息红利缴纳个人所得税,申报人到底是谁没有查清楚。4、未生效的处理决定书不能作为指控的事实。《海南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海南地税处[2015]1号)已经撤销。

三、被告人雷明举没有进行纳税申报,少缴或不缴税款不构成逃税,不适用无限期追征规定。

四、公诉机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认定被告人雷明举逃税。即使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认定雷明举在本案中有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充其量是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如果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了扣缴义务,不可能发生少缴税款。如果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双向申报制度,对纳税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也不可能发生少缴税款。综上所述,雷明举在本案中,不承担逃税责任,更不构成逃税犯罪。

辩护人郭洪荣认为,被告人雷明举没有办理缴纳税款的法定义务,不存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禁止行为逃避缴纳税款法定义务的可能性。本案少缴税款与雷明举无关,指控雷明举构成逃税罪不成立。一、雷明举在本案中没有法定办税义务。本案不是讨论雷明举是否有承担本案税款的实体法纳税义务,而是讨论是否有办理本案税款缴国库的程序法办税义务,不能混淆纳税义务与办税义务的概念。二、雷明举股权转让的税款,应由雷明举承担,但没有办税义务。三、本案少缴税款一是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法定扣缴义务,二是税务机关未履行法定追征责任造成的。四、雷明举的不申报、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两个行为,是一般违反税收征收管理,并未达到危害税收征管制度的程度,不属于逃税。

经审理查明,原乌海市宝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共有四名股东,分别是雷某1、雷某2、雷某3和被告人雷明举。雷明举共持有两个有效身份证件,一个身份信息是:雷明举,身份号码6127241965********,住址陕西省横山县;另一个身份信息是:雷鸣举,身份号码1503021969********(有效期2006年9月8日-2026年9月8日, 该户籍于2016年3月15日在海南区公安分局公乌素派出所注销),住址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2007年7月15日,以乌海市宝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股东雷某1、雷某2、雷某3、雷明举四名股东为甲方,北京中科恒基科技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乌海市宝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以6 000万元总价款转让给北京中科恒基科技有限公司。同时,雷某1等四股东另形成股东会议纪要,明确:四股东按原商定所占股各25%分配红利;“股权转让协议书”的部分条款内容“为规避税费和乙方部分人员做掩护”;违约责任、税金由四股东承担。2007年12月21日,北京中科恒基科技有限公司又分别与雷某1等四名股东签订了转股协议。2008年6月5日,海南区地方税务局采信了纳税人“个体工商户”提供的虚假“股权转让协议书”,以2 000万元总价款收取了相关税费。2008年6月26日,雷某1等四名股东签名形成“股权转让股东分配表”。该分配表显示:雷明举原投入股300 000元,股比13.67%,余额分配370 780.6元,交税金74 156.12元,实领金额596 624.48元。

2014年8月26日,海南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接到实名举报信,举报雷某1、雷明举等人在转让乌海市宝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涉嫌逃税。该局于2014年9月3日立案调查,于2015年6月26日对雷明举(文书列名:雷鸣举)作出海南地税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海南地税不罚(2015)1号《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追缴雷明举(文书列名:雷鸣举)个人所得税1 998 500元,印花税7 500元,并加收滞纳金2 006 000元。

2015年12月11日,海南区地方税务局将雷某1等人案件涉嫌逃税线索移送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2016年2月1日,海南区地方税务局出具证明,证实雷明举(文书列名:雷鸣举)以外的三名涉案人已分别缴纳了各自应申报的税款。

根据雷某2、雷某3提出的复议申请,乌海市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4月19日以“不规范”为由,下达了2016第1号、2号《乌海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海南区地税局下达的海南地税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海南地税不罚(2015)1号《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决定。

2016年6月8日,海南区地方税务局作出海南地税通(2016)6号、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雷明举(文书列名:雷鸣举)撤销海南地税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海南地税不罚(2015)1号《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又向雷明举(文书列名:雷鸣举)送达了海南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雷明举(文书列名:雷鸣举)案件转至乌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进行稽查检查。

2016年7月18日,乌海市地方税务局作出乌地税稽处(2016)2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乌地税稽不罚(2016)20号《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追缴被告人雷明举(文书列名:雷鸣举)个人所得税2 146 856.28元,印花税7 500元;并加收个人所得税滞纳金2 146 856.28元,印花税滞纳金7 500元。2016年8月8日,乌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乌海日报上刊登公告,以公告的方式向雷明举(文书列名:雷鸣举)送达(2016)2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雷明举至今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要求缴纳税款和滞纳金。

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雷明举主动到税务机关补缴个人所得税2 146 856.28元、印花税7 500元;缴纳个人所得税滞纳金2 146 856.28元、印花税滞纳金7 500元。

另查明,在乌海市宝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档案中被告人雷明举的姓名多为雷鸣举,从2007年起,本人签名雷明举。在税务机关的相关文书中,行政相对人列名雷鸣举,身份号码是1503021969********。乌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6月8日向雷明举送达文书时,雷明举在送达回证上写明的拒收理由是:“我们的经营管理都是雷某1法人负责,税的问题找他”。2016年8月8日,乌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在乌海日报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向雷明举(文书列名:雷鸣举)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并声明,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 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侦破案件报告、抓获经过。

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经税务机关移送案件线索,侦查机关于2016年2月3日立案侦查,经网上追逃,雷明举于2017年9月22日被抓获归案。

(2)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雷明举于1965年12月15日出生,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海南区地方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海南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2014年8月16日接到实名举报信。举报雷某1等人在转让乌海市宝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涉嫌逃税,该局于2014年9月3日立案调查。

(4)税收通用完税证,证实:2008年6月5日,雷某1等人以2 000万元总价款的转让协议及相关会计报表申报,纳税538 925.29元(其中雷明举74 156.12元)。

(5)海南区地方税务局和乌海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档案,证实:①海南区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6月26日对雷明举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雷明举应补缴个人所得税1 998 500元,印花税7 500元,并加收滞纳金2 006 000元,雷明举未按规定数额补交税款。②2016年1月22日雷某2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2月5日雷某3申请行政复议。乌海市地税局于2016年4月19日决定撤销海南区地税对二人的处理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决定。③2016年7月18日,乌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追征雷明举少缴的个人所得税2 146 856.28元(应缴2 221 012.4元,已缴74 156.12元),追征其少缴的印花税7 500元;同时追征相应的滞纳金2 154 356.28元。

(6)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证实:税务稽查期间,雷明举承认股权转让价款及分配结果。“股权转让协议书”(6 000万元),“关于宝坤公司煤矿、加油站等股权、资产转让的股东会议纪要”表示四股东自愿承担风险及税费,四股东于2007年7月15日签字,雷明举等人在2016年7月13日再次在纪要上签字(稽查期间)。

(7)股权转让股东分配表,证实:2008年6月26日雷明举等四股东签字确认各自分配金额及所交纳税金(按2 000万元总价款申报纳税数额)。

(8)海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宝坤”公司相关工商档案,证实:乌海市宝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股东和企业名称变更情况。

(9)相关银行流水及交易凭证,证实:宝坤公司转让款6 000万元到账后的支出分配走向。

2. 证人证言

(1)证人雷某1证言,证实:煤矿股权转让合计6 000万元,4股东平均分配,实际每人分配1 100余万元。4人按假的总价2 000万元申报纳税。

(2)证人雷某2的证言,证实:煤矿转让合计6 000万元,4股东平均分配,实际每人分配1 200万元。

(3)证人雷某3的证言,证实:其不参与煤矿经营管理。转让时由女儿刘某办理签字等手续。

(4)证人刘某(雷某3女儿)证言,证实:煤矿转让合计6 000万元,申报纳税及相关协议、分配表中刘某代母亲雷某3签字。

(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任宝坤公司出纳期间,将个人银行卡给公司使用;其经手办理过煤矿转让相关价款的转账业务。

(6)证人石某证言,证实:股权转让总金额是6 500万元,后因宝坤煤矿整合问题,双方协商500万为违约金,实际中科以6 000万元收购宝坤100%股权,且已付清。另有50万元保证金,未退给宝坤公司。

(7)证人渠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6日海南地税局稽查局接实名举报,雷某1等人涉嫌逃税。经调查核实,宝坤公司以6 000万元转让给北京中科,四股东于2008年6月5日按2 000万元转让价格进行了申报纳税。

(8)证人崔某证言,证实:税务机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雷某2、雷某3申请复议,2016年7月18日对四人应纳税额重新认定。

3. 被告人雷明举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煤矿转让款合计6 000万元,4股东平均分配,自己实际分得1 100余万元;(2)相关协议、分配表均为本人签字;(3)自己至今尚未缴纳税务机关要求缴纳的税款。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1、税收完税证明,证实:被告人雷明举于2019年8月20日主动到税务机关补缴个人所得税2 146 856.28元、印花税7 500元;缴纳个人所得税滞纳金2 146 856.28元、印花税滞纳金7 500元。

2、被告人的身份证件,证实:雷明举曾有过两个身份证件,信息为雷鸣举的身份证已于2016年注销。

3、《税务处理决定书》一份、《行政催缴公告书》一份、《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证实:税务机关给“雷鸣举”下达追缴通知、《税务处理决定书》等行政文书的情况。

4、《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证实:(1)关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环节中申报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情况;(2)关于缴纳税款法定义务人的规定情况;(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意见。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明举在股权转让后使用虚假的《转股协议》等材料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款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以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雷明举犯逃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在财产转让后,所得人雷明举作为纳税人,在扣缴义务人北京中科恒基科技有限公司未扣缴税款的情况下,依法负有办理申报纳税的义务。在办理申报纳税过程中,其与其他三名股东都在虚假的《转股协议》上签名,并且该《转股协议》是虚假纳税申报的主要凭据;再据2008年6月26日雷某1等四名股东签名形成的“股权转让股东分配表”记载,四名股东是按照虚假2 000万元总价款作账记载了股权转让款的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雷明举知晓并进行了虚假申报纳税的事实。故雷明举辩护人提出的雷明举未进行虚假申报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雷明举及其辩护人称,雷明举已经将应缴税金留给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1。本院认为,该事实是否存在是股东内部之间的需要解决的问题,留下与否、留给谁都不能免除股权转让人的纳税义务。如确实存在留下税款的情形,也只能表明他们之间形成了委托办理纳税申报的关系,受托人未完成委托事项缴纳税款的后果仍然应当由纳税人承担。退一步讲,即使雷明举在纳税过程中不知晓其存在逃税事实,但在后来税务机关追缴税款的过程中,其也应知晓逃税的事实存在,其一直不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的行为属于故意不履行纳税义务。辩护人提出的雷明举没有将税款据为己有的主观故意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第二款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第三款规定:对逃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的是逃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13号)意见是:“税收征管法第52条有关追征期限的规定,是指因税务机关或纳税人的责任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在一定期限内未发现的,超过此期限不再追征。纳税人已申报或者税务机关已经查处的欠缴税款,税务机关不受该条追征期规定的限制,应当依法无限期追缴税款”。本案中,被告人雷明举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逃税行为客观存在,税务机关对其依法无限期追缴税款。辩护人提出的雷明举没有进行纳税申报,少缴或不缴税款不构成逃税,不适用无限期追征规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国家税务总局于2005年7月6日印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下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双向申报制度是指,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税务机关依法律、行政法规所提出的要求,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提供的收入、纳税信息进行交叉比对、核查的一项制度。本案中,税务机关没有要求股权买卖双方进行双向纳税申报,该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相关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应当通过其他法律程序另行评判,但该行为不应认定为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辩护人据此提出“少缴税款是因税务机关责任”,被告人雷明举不构成逃税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雷明举违反户籍管理法规,曾同时持有并使用着两个不同名字和身份信息的身份证,税务机关以该身份证信息中的雷鸣举作为行政相对人,制作的有关行政法律文书,对雷明举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辩护人提出的行政相对人主体错误以及送达对象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证实,从税务机关立案之初,雷明举就已知晓税务机关正在调查逃税事件以及要求其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事实,其只是以 “税的问题找法人,我拿的税后的钱”等理由拒绝签收相关文书。公告送达是法定的送达方式之一,税务机关向雷明举公告送达相关文书,不违反法律规定。辩护人提出的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违反了有关文件规定,属于适用依据错误,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税务机关根据雷明举股权转让所得计算应纳税额,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预留股权转让款的使用情况,是股东之间内部需要解决的事项,不影响税务机关对雷明举的股权转让计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审理期间,雷明举自愿认罪、悔罪,主动补缴了税款和滞纳金,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明举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立嵩   

审  判  员   高永林   

人民陪审员   王玉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 助 理   李  洁

书  记  员   张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