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1)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立伟系绥化市昊良米业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者,王树田系该公司的会计(原税务系统退休干部)。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人陶立伟伙同王树田利用绥化市北林区秦家镇民兴村、长山村、西口村等共计53位农户身份证复印件,虚开174份进项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307.46万元;为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宁泉能商贸有限公司、无锡悦泽商贸有限公司三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6份,价税合计1825.06万元。综上,被告人陶立伟,王树田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132.53万元。

2)法院判定:陶立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王树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3)老白干涉税补缴情况:昊良米业加工有限公司为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52060.19元,税额36323.49元。案发前上述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衡水税务稽查局接到绥化国税稽查局协查后,“衡水老白干”企业已经补交涉案三张发票所抵扣的税款。

陶立伟、王树田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9-11-25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1202刑初115号

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立伟,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初中文化,系绥化市昊良米业加工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绥化市北林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树田,男,195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绥化市北林区地税局退休干部,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24日以绥北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立伟、王树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黑1202刑初158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被告人陶立伟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8)黑12刑终9号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立伟、王树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立伟系绥化市昊良米业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者,王树田系该公司的会计(原税务系统退休干部)。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人陶立伟伙同王树田利用绥化市北林区秦家镇民兴村、长山村、西口村等共计53位农户身份证复印件,虚开174份进项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3074638.20元;为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宁泉能商贸有限公司、无锡悦泽商贸有限公司三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6份,价税合计18250627.52元。综上,被告人陶立伟,王树田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1325265.70元。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陶立伟、王树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陶立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树田起次要帮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并提交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陶立伟辩称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树田辩称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我和陶立伟合作到2016年7月份不对,我在2016年1月份就不干了。用53位农户身份证虚开174份进项增值税发票不是我开的。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立伟系绥化市昊良米业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经营者。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间,陶立伟通过“粮贩子”收购水稻加工大米。后陶立伟利用收集到的绥化市北林区秦家镇民兴村、长山村、西口村等共计53户农民身份证复印件,虚构在农民个人手中收购水稻的事实为昊良米业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开具174份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11374935.24元,税额为1699702.96元,价税合计13074638.20元。上述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不享受国家免税政策。

2015年年底,河北省衡水市个体工商户张某1与被告人陶立伟相识,二人之间有生意往来。在此期间,张某1在辽宁盘锦益海米业购进稻糠销往衡水老白干酒业公司,因益海公司不给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1便找到陶立伟要求帮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陶立伟同意后,张某1将开具发票信息给衡水老白干公司财务人员。公司财务按张某1提供的信息分两次将货款汇给绥化市昊良米业,陶立伟收到货款后,于2016年1月14日让被告人王树田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税名称为大米。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陶立伟为衡水老白干开具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税名称为大米。一个多月后,被告人陶立伟将衡水老白干公司汇来的货款又返给张某1个人账户上。至此昊良米业加工有限公司为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52060.19元,税额36323.49元。案发前上述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衡水税务稽查局接到绥化国税稽查局协查后,“衡水老白干”企业已经补交涉案三张发票所抵扣的税款。

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陶立伟为无锡宁泉能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发票金额3263370.00元,税额375431.94元,价税合计3638801.94元。经无锡市惠山区国家税务局证明陶立伟所开具的2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认证结论为认证相符。

2016年3月12日至3月18日,被告人陶立伟为无锡悦泽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4份。经无锡市惠山区国家税务局证明其中13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认证结论为认证相符。其中有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抵扣。已抵扣的13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10982544.24元,税额1641069.83元,价税合计12623614.07元。

经无锡市惠山区国家税务局证明,无锡宁泉能商贸有限公司与无锡悦泽商贸有限公司二企业在案发前已走逃。

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陶立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王树田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电脑主机箱,证实被告人陶立伟在经营昊良米业公司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使用的电脑设备。

2.绥化市北林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7月12日所做关于绥化市昊良米业加工有限公司涉嫌虚开专用发票的初步认定书、调查报告、税务检查通知书、调查材料、绥化市北林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涉税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案件的来源、税务机关的初步调查,昊良米业加工有限公司已具有涉嫌虚开发票行为,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身份情况。

3.昊良米业公司记账凭证17本,证实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录情况。

4.吴良米业公司为无锡两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原件及复印件173份,证实所开具发票的时间、项目及金额等有关税票情况。

5.绥化市郊农电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电力销售发票情况(单号00017783、00017782、00017657、00017658)及电量使用数据统计单、销售发票四张存根联及入账销售发票,证实陶立伟利用虚列账目虚开生产成本的事实。

6.绥化市昊良米业加工有限公司虚开收购农民水稻发票一览表(114份)、虚开收购农民水稻发票174份原件及复印件、绥化市北林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所做昊良米业销售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昊良米业农业银行对公账户明细、陶立伟打给对方账户款项清单、昊良米业纳税申报表、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情况、昊良米业销售明细分类账等、53户农户身份证复印件,综合证实被告人陶立伟利用在粮贩子手中收购水稻的事实后,采取虚构在农民个人手中收购水稻的事实,近而虚开174份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流失1699702.96元。

7.证人张某1与被告人陶立伟银行往来信息,证实被告人陶立伟为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公司虚开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金流向情况。同时证实被告人陶立伟为无锡宁泉能公司、无锡悦泽公司虚开发票的资金流向情况。

8.魏某银行卡信息、魏某与陶立伟银行往来信息、魏某与无锡两企业之间的银行往来信息、魏某死亡证明,证实资金在三者之间形成回流,中间人魏某已死亡,无法查明资金流转的原因。

9.无锡宁泉能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证实与魏某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

10.绥化市北林区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3月3日所做关于绥化市昊良米业有限公司涉嫌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流失国家税款的情况说明、绥化市北林区国家税务局关于绥化市昊良米业加工有限公司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说明,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经侦大队2017年3月10日出具的关于绥化市昊良米业有限公司涉嫌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流失国家税款的情况说明、2018年7月30日出具的昊良米某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取证汇报材料,证实绥化市昊良米业加工有限公司所开具的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真票;陶立伟虚开的17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税款,价税合计金额;陶立伟所收购的水稻不是在农民处收购,不享受国家免税政策;为无锡两公司开具的发票数额和认证情况;无锡两公司非正常走逃,与昊良米业,陶立伟、魏某之间形成资金回流等情况。

11.由无锡市惠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收证明、认证结果通知书,证实昊良米业为无锡宁泉能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2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认证抵扣,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昊良米业为无锡悦泽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14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号码为03867682等10份发票没有认证抵扣,剩余134份发票全部认证抵扣,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

12.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等材料,证实无锡两企业的状况。

13.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我与陶立伟是夫妻关系,2014年12月份左右任职昊良米业检斤员,每年9月中旬开始收水稻,收到第二年五六月份,2015年收购3万吨左右,水稻大米销往北京、上海、天津、山西等地。

14.证人梁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兼职会计,2016年3月至5月份在绥化市昊良米业加工有限公司做了三月份及四月份的账,我在任昊良米业加工有限公司会计期间,该公司所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我开的,谁开的不知道,都是陶立伟把所开的增值税发票到税务机关认证后送到我家,我给他下账,我刚接会计时陶立伟找过我让我给他开发票,机器不太好使,我不太会开,开几张记不清了,往哪开也没记住,再以后就没给他开过。农产品收购发票有农民的身份证复印件,都是陶立伟给我提供的,我没看是哪的。

1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2015年12月4日担任三鑫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兼职会计,负责记账、申报纳税、领取发票、开具发票,三鑫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法人是赵某4,公司成立我就在公司任兼职会计,是通过我朋友田甜介绍的。当时田甜给我介绍一个姓陶的,说是公司陶总,后来有事我就直接找陶总,陶总和我说他是黑龙江绥化的,还说他在绥化有一个米厂,三鑫粮油贸易公司成立以来没发生业务,公司在税务机关申领发票了,领完后没用已经缴销了。

16.证人张某2、刘某1、温某、王某1、赵某2、孟某、袁某1、刘某2、王某2、丛某、袁某2、韩某、柳某、国某、李某2、李某3、李某4、藏秀东、年勇、赵某3、年生、邱某、贾某1、宫某、于某、朱某1、刘某3、梁某2、朱某2、梁某3、胡某1等50人证言,均证实2015年没有往绥化市昊良米业有限公司出售过水稻,本人身份证或身份证复印件也没有给绥化市昊良米业有限公司用过。

17.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我自己开货站,货站叫诚信货站,从2004年开始营业至今,2015年1月至今绥化市昊良米业有限公司在我经营的货站发过十多车货物,每车40吨左右,发的都是大米,这十多车大米不是一次发走的,是分多次一车一车发的,我给联系的货车多数是绥化本地的车,现在时间长也联系不到,有的都不养车不干了。当时填发货单,我们都不保留。

18.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我在长安物流开货站,我的货站叫枫顺货站,2008年开始营业直到现在。2015年1月至今绥化昊良米业有限公司在我经营的货站发过货,发过大约10车左右,一车大概40吨左右,都是大米,每次都是陶立伟给我货车打电话和我联系,告诉我到货地址,我给他联系车,大部分都是发往北京、天津、山西长治、河南郑州、南阳等地,具体多少钱、什么时间发记不清了,我给陶立伟联系的都是绥化本地的车。

19.证实马某明的证言,证实我认识陶立伟,他米厂成立时我们就认识,通过送粮认识的。陶立伟开的米厂叫昊良米业有限公司,我从2012年开始给陶立伟送粮,送的是水稻。2015年9月21日我给他米厂送过一车粮食,共35吨,价值12.2万元,现在他还欠我12万元。给昊良米业送的35吨粮是从老百姓手里收的,不是自产的。

20.证人贾某2的证言,证实我和陶立伟认识,但没有关系,我丈夫叶洪富往陶立伟米厂送粮认识的,我们给陶立伟送的是水稻,我从2012年开始给陶立伟送粮,总共送了100多吨粮食,价值36万元,现在还欠我27.6万元,2015年以后我就没给陶立伟送过水稻。

21.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我认识陶立伟,他是秦家镇人,在秦家镇粮库西大门开米厂,叫昊良米业,我给陶立伟米厂送过水稻。从2013年给陶立伟送水稻送到2015年末,陶立伟还欠我102930元,陶立伟于2016年2月19日给我开的欠条,我从2015年1月开始到年底给陶立伟米厂送过几车,一共100多吨水稻。

2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秦家镇农民,我认识陶立伟,我们是秦家镇的,从小认识,我给陶立伟送过粮,陶立伟是开米厂的,叫昊良米业有限公司,我从2014年给陶立伟送过一次粮食,送的是水稻,是和我弟弟一起送的,我弟弟叫陈某2,2015年1月份以后我没有给陶立伟送过粮,他欠我和我弟弟一共13万多粮款。

23.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秦家镇农民,我认识陶立伟,我们都是秦家镇的,从小认识,陶立伟是开米厂的,叫昊良米业有限公司,我给陶立伟送过粮,送的是水稻。我就2014年给陶立伟送过一次粮,2015年1月份以后没有送过粮食,他欠我13万多粮款。

24.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我是秦家镇东发村农民。我认识陶立伟,我就是给陶立伟送粮的,没什么关系,我们都是一个镇的,我们认识十多年了,我五年前给陶立伟送过一次粮,他没给我钱,我就在没送过。2015年9月份给陶立伟送过一次粮,120吨左右,给我现金39万元,送的都是水稻,他还欠我60万粮款,2014年10月30日陶立伟给我出的欠据,水稻是之前送的。我给昊良米业送的100多吨水稻,有30吨左右是自产的,剩余在农户手里收的。

25.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双河镇斗胜村农民,我是2008年认识陶立伟的,他是秦家镇人,现在秦家镇粮库西大门那开米厂,叫昊良米业,我给陶立伟米厂送过水稻。我从2008年开始给陶立伟的米厂送水稻,一直送到2015年10月份,陶立伟现在欠我782293元,陶立伟给我开的欠条。我2015年给陶立伟米厂送过1000多吨水稻。自家产的40多吨,剩下的是我在农民手里收的。

26.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实我是泥尔河乡双丰村农民,我认识陶立伟,他是秦家镇人,现在秦家镇粮库西大门开米厂,叫昊良米业,我给他送过水稻。1999年我往秦家镇送粮时,陶立伟在路上拦住我,让我给他送,我就每年给他送,到2014年末,陶立伟欠我103878元,2015年2月16日陶立伟给我出的欠条。因为陶立伟欠我钱,2015年我没给他送过水稻。

27.证人王某6的证言,证实我认识陶立伟,我们都是秦家镇人,现在秦家镇粮库西大门开米厂,叫昊良米业,我给陶立伟送过水稻,我从2013年开始给陶立伟米厂送水稻,直到2014年陶立伟现在还欠我21万左右,陶立伟给我开的欠条。2015年我没给陶立伟送过水稻。

28.证人梁某4的证言,证实我是海伦市农民,我认识陶立伟,2015年往昊良米业卖粮时认识的。陶立伟是昊良米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我从2015年10月2日开始给陶立伟送粮,一直到2015年10月19日一共送了8车粮食,送的都是水稻,一共200吨,价值61万元,陶立伟还欠我31万元,之前给了我30万元。我给昊良米业送的水稻300吨,一部分是我自家产的,还有一部分是我两位哥哥家的。

29.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做粮食生意,主要销售大米,今年才和衡水老白干酒业公司做了几笔稻壳生意。绥化市昊良米业加工有限公司的陶立伟我认识,只是电话联系,没见过面。2015年年底和他做过一笔大米生意,我是去北京做业务在粮食市场看到绥化昊良米业加工有限公司大米包装袋上的信息,按包装袋上的电话联系上做了一笔大米生意。2016年1月14日、2月24日以绥化市昊良米业加工有限公司给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酿酒公司开具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3871051金额105721.52元、票号03871050金额106595.00元、票号03867663金额103419.18元,是我提供的,货物名称是稻壳,三张发票开具金额315736.70元。2016年1月份我给陶立伟打电话让他给我开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把开票信息用手机发给他,他给我开好后用快递把发票给我邮到衡水小商品批发市场,我就收到了。我和陶立伟有经济往来,他给我发大米,我给他汇货款汇多了,他没给我发粮,又让我给要回来了。给衡水老白干酒业进的稻壳是我从辽宁盘锦益海米业进的稻壳,进的就是三张增值税发票开具的数量,我向益海公司要发票,益海公司不给我开,衡水老白干酒业向我要发票,我没办法找陶立伟给我开的。货款是我把开发票信息给衡水老白干公司财务,财务按我提供的信息分两次把货款汇到绥化昊良米业,陶立伟才给我开这三张发票,因为我没从他那进货,只开了发票,货款他得给我返回来。过了一个多月陶立伟还不给我返货款,我多次打电话,陶立伟才分几次把货款汇到我个人账户上全部货款。我开三张增值税发票销售给衡水老白干酒业稻壳盈利二万多元钱,一吨挣50元左右,一共卖给衡水老白干酒业509吨稻壳。

30.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员,负责采购酿酒用的高粱和稻壳。我和黑龙江省绥化市昊良米业加工有限公司没有直接产生业务,绥化市昊良米业加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2月24日给我公司开具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03871051、03871050、03867663是衡水市张某1给我们公司开的。张某1自己来我公司做业务,然后我们认识了。2015年张某1开始和我公司做稻壳生意,他给送稻壳,我们公司要求必须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1给我公司进的稻壳是不是从黑龙江省绥化市昊良米业有限公司进的我不知道,但给我公司提供的发票是绥化昊良米业加工有限公司开的。张某1发的30万左右稻壳,货款是通过财务汇给绥化昊良米业账户上。我把三张发票交给财务,认没认证抵扣我就不知道了。

31.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我从2014年10月在绥化市昊良米业加工有限公司任职保管员至今,负责验粮、装车查数、干零活,昊良米业加工有限公司一年收购多少吨水稻我不知道,销售吨数也不知道,陶立伟的媳妇赵某4知道,来送粮都是她检斤记数,昊良米业有五个员工,有开铲车的、看机器、操作抛光机、接糠、接碎米的,再就是我。

2016年11月29日证言,证实我从2014年开始一直到厂子出事在绥化市昊良米业有限公司当厂长。负责生产、验粮、装车、查数还有干零活。绥化市昊良米业加工有限公司厂址坐落在绥化市北林区秦家镇秦家粮库北门路北,经营者是陶立伟,厂区面积6000多平方米,两个生产车间,米机三台,色选机三台,热量光机三台,缝包机二台,一大一小二个仓储库,小的能储存五百到六百吨,大的不知道,从来没装满过。2014年9月份开始收购水稻,都是零收,具体收多少吨说不清楚,随时收随时加工成大米销售,生产到2015年3月份,生产的大米没有库存,赶着生产赶着销售,每天正常生产量是白班生产一车(40吨左右),黑天白天24小时加班生产每天生产量是80吨左右。2016年3月份库存原粮水稻都加工成大米销售,就没有库存了。2014年9月份到2015年3月份生产量大约有六七千吨大米。2015年9月份开始收购水稻,都是零收,随时收随时生产加工成大米销售,陆续生产能有两个月左右,到2016年春节前停止产生。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生产量大约有5000吨左右,到2016年3至4月份厂子就没有库存了。

32.证人谈某1、倪某的证言,证实无锡两公司设立情况。

33.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我给昊良米业送的水稻300吨,是我在绥化、绥棱、海伦等地农户手里收的。

34.被告人陶立伟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我是昊良米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刚开始成立公司法人胡某2,2013年公司法人是我,2014年公司法人是我父亲陶某,2015年公司法人是我姑夫刘宝,实际昊良米业加工有限公司经营者还是我本人。我公司旺季有十多个员工,淡季四五个员工。以前会计叫王树田,现在会计姓梁,我每次管她叫梁姐,现金员由我兼职,保管员叫薛某,公司年生产量在一万吨左右,库房和产地年存储量在一万吨左右。2015年昊良米业公司收购三四万吨水稻,都是在粮贩子处收购的,送粮的粮贩子有秦家镇东发村的王某4、秦家镇的陈某1、陈某2、双河镇的马某明、曹某、海伦海北的王某7、梁某5。粮贩子给我送粮,当时入财务账是用老百姓身份证复印件和公司给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凭证入的账,账面上看不出是粮贩子送的,实际是粮贩子送的。昊良米业往北京、天津、上海等地发货,具体公司名记不清了,发货单位账上有记载,发货由我负责,有水稻、大米、碎米、稻糠。发货都是汽运,通过丰顺物流公司、诚信物流公司等物流公司发的,我家有这些单位发货的单据。发的货有北京公司业务员吕建伟和张健联系的货,他俩到我们公司来,主动联系的我们。他们拿公司的购销合同,我们公司给他们发货,发货时北京公司给我打货款,我就认为他们是北京公司的业务员。我看这两个北京业务员的身份证件了,但没记住他们是哪的人,我也没留身份证复印件,我也没跟北京公司核实过这两人的真实身份。购货合同现在我家放着呢。北京发货的货款都打到建行和农业银行的公司账号上,我公司入财务账的老百姓身份证都是粮贩子提供的,我在粮贩子手里收购的水稻款给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欠着,有的给现金,有的通过银行转账给的。2015年以来我公司往外开了多少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想不起来了,得看账,账上都有记载,大约三亿元左右。收购农民水稻开具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和往出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会计开的,也有我开的。往北京、天津发货的增值税发票是真实的,发生业务了。我公司没有在农民手里收购水稻,但粮贩子拿来了农民的身份证复印件,所以将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开在农民名下,因为开到粮贩子名下数目太大需要交税,开到农民名下不交税,我与农民百分之九十五没有发生过实际收购水稻业务,只是极少数发生。没有与农民发生业务,为了不交税把发票开在农民名下,我不知道这是虚开专用发票行为。我开发票的目的是销售多少粮食就得收购多少粮食,才能不交税抵扣税款。我不知道虚列账目、虚增生产成本是什么行为。

35.被告人王树田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6、7月份至2016年1月份受聘担任绥化市昊良米业加工有限公司兼职会计,主要负责企业核算及财物报表,还有开具发票和保管发票,开始我在昊良米业时公司法人是陶立伟,后期法人换成某,我一直没看到法人刘宝。具体经营人是陶立伟。昊良米业公司员工有十个人,每次员工开支都是陶立伟拿工资报表,按他意思做工资表。2015年昊良米业在农民手收过水稻,具体收多少我不知道。收购农民水稻公司给出发票,出具农产品收购凭证。每次都是陶立伟拿农民身份证复印件告诉我收水稻的吨数,我按他说的开具农产品收购凭证。2015年至2016年1月企业收购多少水稻总数记不住,公司账面上都有。昊良米业具体收多少水稻我不知道,但我看有时也收。陶立伟给我的身份证复印件都是秦家镇农民,也有双河镇、新华等地,农民的身份证复印件是真是假我不清楚,都是陶立伟提供给我的。我任会计期间开了多少张增值税发票记不清了,每张票面是10万元左右,数目在一亿五千万左右,根据买卖合同和银行转账支票开的发票,这些合同和银行转账支票是陶立伟提供给我的,让我开的发票。这些发票开具给北京、天津、山西的单位,主要是水稻和大米,还有少数为稻糠。昊良米业实际上没向北京、天津、山西等地销售水稻和大米我不清楚,陶立伟提供给我合同和转账支票,让我开发票,我就给开。陶立伟让我开的增值税发票他取走一部分,我通过特快专递邮走一部分。给农民开的农产品收购凭证和给天津、北京等地开的增值税发票是用我家电脑打的,分多次开的。产成品收购凭证和增值税发票大部分是我到税务局领取,还有一部分是陶立伟领取的。我兼职会计期间从税务局领了两三千份增值税发票和产成品收购凭证。我担任会计期间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了,已经抵扣了。陶立伟让我开具的农产品凭证是否真实我不清楚,收没收粮我不知道。我任会计期间昊良米业每年产量从账面上看产量有八九千吨,实际多少我不知道,按账面上看有多少产量都销售出去了。昊良米业是负责加工粮食,但为什么销售水稻我不清楚,实际销没销售我也不知道。收购农民水稻怎么付的款我不清楚,不是我经手办的,实际发没发生水稻业务我也不清楚,我只负责开发票和记账。往北京、天津等地回款是通过银行汇到昊良米业账户上。公司每月给我开600元,昊良米业开具给农民的农产品凭证是虚假的,我承担我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昊良米业收购农民水稻和销售大米我没亲眼看过,但我去公司看院内有水稻,昊良米业库房和地场能存储三四千吨粮食。2015年11月末我感觉到绥化市昊良米业加工有限公司销售量太大,而且开出去的增值税发票对方的受票企业都是贸易公司和商贸公司没有跟粮食有关企业,我就在没有告知陶立伟的情况下私自坐火车到绥化昊良米业加工有限公司,到公司后我跟陶立伟说我要看看收购库存账,陶立伟说没有,我说我要看当月的检斤单,陶立伟说也没有,我感觉事态严重我就提出辞职,陶立伟说一时找不到会计,你先干一段时间,我就接着干到2016年1月末,在这期间我又给陶立伟开了六七千万的增值税发票,具体开到哪记不清了,账上有。我一看昊良米业加工有限公司没有库存账,没有检斤单,就怀疑这个企业根本没有那么多水稻,很大程度就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可能,我就感觉事态严重了。我知道昊良米业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可能,又开出六千万的增值税发票是因为陶立伟一时找不到会计,又给我提供购销合同和银行汇款凭证,我只能继续给他往出开增值税发票。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佐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公诉机关起诉认定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人陶立伟伙同王树田利用绥化市北林区秦家镇民兴村、长山村、西口村等共计53位农户身份证复印件,虚开174份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为无锡宁泉能商贸有限公司、无锡悦泽商贸有限公司两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3份的事实。经查明,利用53位农户身份证复印件所开具的174份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票人均是陶立伟所为,被告人王树田不知情。另查明,被告人王树田于2016年1月初提出辞职,不在该昊良米业任职,昊良米业为无锡两企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日期均在同年的3月份之后,其参与为无锡两个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3份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树田参与上述两起犯罪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起诉认定的被告人陶立伟为无锡宁泉能商贸有限公司、无锡悦泽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3份的事实。经查明,无法证实被告人陶立伟在主观上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税务机关应当在核实买票人具备实际购售事实的条件下,才可向买票人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陶立伟在为无锡两企业开具销项增值税专项发票时均已足额缴纳税款。在客观上无法排除昊良米业与无锡两企业之间有实际的经营活动和造成了国家税款流失的后果。经过当地税务机关核查,涉案的无锡两家企业已经走逃,相关交易情况无法核实,虽然通过银行流水的往来账目可证实在“昊良米业”、陶立伟、魏某(已死亡)和无锡两家企业的银行账户之间在短期内形成资金回流,但该证据系间接证据,在无直接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否认陶立伟与涉案的无锡两企业之间有实际的交易行为,另有证人证实“昊良米业”确有收购水稻和向外出售大米的事实。同时,陶立伟为无锡两企业所开具的173份增值税专项发票,其中163份已被当地税务机关进行认证抵扣,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两家公司已经走逃,当地税务机关并未认定两家企业的抵扣行为具有违法性,又不能证实因陶立伟开具了173份增值税发票的行为给国家税款造成流失的后果。综上,关于陶立伟为无锡宁泉能商贸有限公司、无锡悦泽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17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主观上是否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在客观上是否有实际的交易行为和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有利于保障被告人权利的角度考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二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定。

被告人陶立伟利用农户身份证复印件为自营企业虚开增值税专项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数额较大。公诉机关起诉认定被告人陶立伟就该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陶立伟、王树田在明知没有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陶立伟为“衡水老白干”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又指使王树田为“衡水老白干”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并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已达立案追诉标准,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起诉认定被告人陶立伟、王树田就该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该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陶立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树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王树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作用较小,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涉案企业补缴税款,挽回国家税收损失,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立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24年7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树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波

审 判 员  柳长虹

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珊